发布时间:2024-11-05 12:17:53 来源: sp20241105
导读
伤人以言,深于矛戟。现代社交网络媒体的迅速崛起,给网暴者提供了生存土壤,网暴于普通人而言,可能是致命一击:因打赏骑手仅200元被网暴,心理崩溃跳楼的周女士;一位无法同时承受失去孩子的痛苦和网友过度解读,选择结束生命的母亲……网络暴力不仅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还严重破坏了网络秩序和社会风气。“两高一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对网络暴力违法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等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法治社会绝不允许网络暴力,在数亿双眼睛的聚焦下,法官办案如何体现“公正与效率”这一永恒主题?判决怎样践行“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这一社会共识?近年来,广东法院持续做好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审判工作,为大力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网络环境贡献了司法智慧。
造谣祖孙合照为老夫少妻
键盘手构成诽谤罪被判刑
“73岁东莞企业家豪娶29岁广西大美女,88万礼金+80万二房公寓+豪车……”房地产中介吴某飞用博眼球的文字配上美女与老翁的合照在社交媒体上发帖,该帖瞬间引起热议被大量转载、讨论,阅读量达到4.7亿余次,造成照片中的申女士被“人肉”和网暴。不胜其扰的申女士报警并向法院提起了刑事自诉。随后,检察机关以诽谤罪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照片是申女士与外公的合照,最初发布在申女士个人账号。吴某飞盗用照片并捏造和发布谣言,其主观目的是为其个人账号吸粉引流,方便更好地卖房,但是却导致申女士每天收到上百条谩骂信息,严重影响生活。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某飞捏造并发布不实信息诽谤他人,情节严重,且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已构成诽谤罪,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法官讲法】
承办法官徐涛认为,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一些“营销号”以信息网络为平台,肆意诽谤,针对不特定的陌生人随意实施网暴,目的可能只为吸引流量。此类诽谤行为的成本极低,但恶性不小、危害更大,可以使相关违法、不良信息在网上爆炸式传播,迅速引发大规模负面评论,令被害人深陷舆论漩涡,承受巨大精神压力,不仅严重侵害被害人的人格权益,同时产生“人人自危”的群体恐慌,严重影响社会公众的安全感。本案被告人吴某飞为博取网络流量,随意捏造低俗、恶意信息诽谤他人,严重破坏网络秩序,社会影响恶劣。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对被告人判处实刑,精准惩治网络空间违法犯罪,展现了司法机关严惩网络暴力、维护社会公众人格权益的坚定立场,引导社会公众树立“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的正确观念,共同营造清朗的网络环境。
直播间引战辱骂玩家
主播被判道歉并赔偿
某游戏主播叶某龙在3个小时的专场直播中,多次使用不文明用语,评述、指责该游戏玩家宋某与另一玩家的道具分配纠纷。直播间网友在叶某龙的引导下,普遍认为宋某在游戏中利用感情欺骗其他玩家赠送游戏道具。其间,宋某为澄清事实,进入直播间解释说明,却遭到叶某龙调侃宋某因爱生恨,直播弹幕充斥着大量对宋某进行讽刺和谩骂的网友发言。宋某认为叶某龙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遂向广州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叶某龙还将有宋某身份信息的诉讼文书发送给他人,并被上传至该游戏群组,导致宋某在游戏广场被广泛议论。
法院审理后认为,叶某龙作为具有一定粉丝群体的主播,在未经宋某同意的情况下,向不特定网络用户开设专场直播,使用夸张言辞过度解读宋某的游戏行为,吸引公众参与直播讨论,制造宋某与其他玩家的对立情绪。对直播弹幕中大量谩骂、侮辱宋某的言辞未加以制止和提醒,其行为已构成对宋某名誉权的侵害,故判决叶某龙以直播的方式向宋某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法官说法】
承办法官袁玥介绍,直播平台内容面向不特定网络用户,直播活动及直播间用户留言、弹幕等跟帖评论容易发生网络暴力事件。网络主播作为直播间运营者、直播内容生产者,应当保证直播内容安全,对直播间留言、弹幕等信息加强审核管理,对发表攻击、谩骂言论的用户,有义务采取制止、禁言、踢出直播间等措施,以保障直播活动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网络游戏直播深受青少年喜爱,知名游戏主播,更应注意自身言行,引导网络用户发表积极向善的评论。本案中,主播引导网络用户公开讨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他人事件,对直播间谩骂、侮辱他人行为未及时制止,造成他人名誉侵权损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在微信群组辱骂同学
骂人者被判赔礼道歉
汤某在朋友圈发了一张女生的照片,并在评论区有“出来卖”等语义隐晦言论。同学吴某看不过去评论了一句“不应该打码吗?”,随即被汤某开始辱骂。吴某将汤某拉黑之后,竟被他变本加厉地在班级群组公开侮辱和谩骂,不断发布带有贬损性质的文字,同时捏造无中生有的事情。沟通无果后,吴某选择了报警。经警察调解,仍未能制止汤某继续谩骂。
事发一个月后,吴某因过量服药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睡眠障碍、焦虑抑郁。吴某认为,汤某的行为给自己的正常生活带来重大影响,造成精神无法愈合的创伤,遂向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汤某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吴某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法判令其在班级群组及朋友圈公开、微信单独向吴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汤某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二审承办法官陈昊介绍,这些在网络空间中用文字、图片等方式进行的伤害和侮辱,会对当事人的现实生活产生恶劣的影响,让当事人的心灵“流血”,在伤害当事人的同时,也严重污染了互联网环境,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微信、微博等网络社交平台是真实世界的一部分,不是言论自由的“法外之地”,更不能成为报复他人的空间。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汤某公开发布的言论已经超出了合理评价的范畴,属于采用侮辱谩骂方式对吴某作出的负面评价,侵害了吴某的名誉权。本案判决汤某在案发的微信群内公开向吴某赔礼道歉,不仅恢复了吴某受到损害的名誉,而且倡导和弘扬了文明、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助于增强民众的法律意识,提高民众的法治素养。
丑化诽谤英雄人物
发布者被判刑一年
风吹稻香,国士无双。正当全国人民纷纷追悼袁隆平院士的时候,在国外社交媒体“推特”上,名为“王建民”的账号却发布多条丑化、侮辱、诽谤这位“中国杂交水稻之父”的信息。经网警侦查,该“王建民”账号的实际拥有者王某,通过手机“翻墙”登录“推特”发布上述诽谤袁隆平院士的推文,阅读量为2万余次。案发后,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查明,王某仅仅因为现实生活不如意,就在网上发泄个人情绪,被抓捕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向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经依法征得袁隆平近亲属的同意,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先后多次在互联网上发表侮辱、诽谤袁隆平院士名誉、荣誉的言论,亵渎英雄的事迹和精神,丑化英雄形象,贬损英雄名誉,已构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依法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法官说法】
承办法官谢燕丹认为,袁隆平院士为我国粮食安全、农业科学发展和世界粮食供给作出了巨大贡献,他虽然不属于烈士,但他为人民自由幸福和国家繁荣富强作出过重大贡献,属于英雄人物,适用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个别在网上发布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言论,不仅侵害了英雄烈士的人格尊严,而且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感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保护英雄烈士合法权益、弘扬英烈精神的坚定立场,有助于营造崇尚英烈、爱护英烈、学习英烈的良好社会氛围,切实发挥司法的教育、评价、指引、示范功能。
专家点评
善用法治利剑惩治网络暴力
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高秦伟
网络暴力随着互联网发展以及人们对于互联网的依赖而呈现新形式、新特点,用法治力量惩治网络暴力,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网络秩序,对营造理性、有序、清朗的网络空间至关重要。近年来,从立法至相关部门出台文件、开展专项行动可以看出,法治利剑正在发挥应有的作用。广东法院更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为持续做好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作出了贡献。这些典型既有利于起到威慑的作用,也有利于准确适用法律,起到了导向作用,做到了宽严相济。
此次公布的四个典型案例,从不同领域反映了目前网络暴力危害的严重性,同时也体现了司法的积极作用,既让网暴者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也回应公众关切,净化网络生态。如在吴某飞诽谤案中,网上随意诽谤他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东莞第一法院判决其有期徒刑一年。此类案件之所以典型就在于,一是所涉侮辱、诽谤行为往往针对素不相识的陌生人实施,受害人在确认侵害人、收集证据等方面存在现实困难,维权成本极高;二是网络传播速度较快,该案累计阅读量超过4亿次,引发大量负面评估,所以构成了“严惩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本案是对治理网络暴力中有些违法犯罪者具有的“法不责众”倾向的切实矫正,对于什么情况下网络侮辱、诽谤案件可以提起公诉,给出了明确的标准。“直播间引战案”中,讨论了网络主播的责任,进而也落实了《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压实网络平台主体责任的相关规定。“微信群辱骂同学案”说明微信、微博等网络社交平台并非“法外之地”,更不能成为违法犯罪的空间。本案不仅解决了涉案人之间的矛盾,还进一步弘扬了文明、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而在“丑化英雄烈士案”中,既维护了英雄烈士的人格权,也维护了社会公众的民族情感、公共利益,切实发挥了司法的教育、评价、指引、示范功能。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悔、非榜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
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市场监督管理、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发现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曾洁赟 廖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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